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居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居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居峰於民國109年1月25日5時28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友人 林文傑江玉雲 ,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巡邏車編號446號,下稱本案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 洪大立 及同車之警員 黃昱翔 所發現,遂開啟蜂鳴器並下車口頭要求呂居峰停車接受盤查。詎呂居峰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之犯意,拒絕受檢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警車而逃逸,導致該巡邏車左前保險桿烤漆受有約30×40公分刮痕及凹陷之損壞,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洪大立、黃昱翔施以強暴。嗣經警駕車追緝,在同市○○區○○路○○○號前查獲呂居峰,並於6時33分許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傑、江玉雲、洪大立於警詢時的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黃昱翔109年1月25日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16張、補充資料表、案發位置圖、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又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警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法律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只論以一個較重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於警員洪大立、黃昱翔執行公務之際,竟以駕車撞擊警車之方式,對其等施加強暴行為,雖未造成員警受傷,本案警車受損情況亦不嚴重,然確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其蔑視執法人員,毫無法治觀念,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執行之程度不輕,其行為自屬不當。
(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並未能相關單位達成和解或賠償的犯罪後態度(見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過往並無因犯罪經法院科刑紀錄的品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至23頁)、因懼怕酒駕遭警方攔查開罰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5、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鈺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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