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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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依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9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依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08年9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應更正為「於108年9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依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並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心臟衰竭無法工作,離婚,家中有一位智能不足的哥哥及八十幾歲的奶奶需要撫養,仰賴爺爺的退休金,其目前以折紙蓮花賺取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被告罹患有感染性心內膜炎治療後伴隨嚴重瓣膜受損、慢性心臟衰竭(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24號被告劉依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依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108年9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黎明路口,為警盤查而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依航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106年年底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9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員警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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