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鍾昶竤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一經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酒後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權,嗣於本院以民國109年1月20日答辯狀,變更為上訴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依同條項第
5款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權(見本審卷第8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審卷第
94、106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本院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
106年11月15日20時39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左轉往榕莊社區方向行駛,行經文昌東一街與永定一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沿○○○區○○○○街方向橫越馬路之行人即訴外人 林孟君 ,林孟君因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孟君共計新臺幣(下同)111,225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孟君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11,22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6年11月15日駕駛被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造成系爭交通事故,致林孟君受傷,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孟君共計111,225元等情,均不爭執。惟林孟君已就系爭交通事故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現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580號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所為代位權之行使屬法定債之移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該移轉對訴訟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重複起訴,且應待該訴訟終結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106年11月15日20時39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造成系爭交通事故,致林孟君受傷,經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孟君共計111,22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院卷第94頁);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林孟君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審院卷第19-27頁)。故被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林孟君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111,225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孟君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林孟君另就系爭交通事故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現於1580號訴訟審理中,惟林孟君於1580號訴訟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並未包含本件被上訴人已理賠與林孟君之111,2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95頁),復據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見本審卷第49頁),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權,與受害人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之內容未重疊之情況下,本得各自行使。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重複起訴,且應待1580號訴訟終結始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核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225元,及自訴之變更後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