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庚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庚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累犯之認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庚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之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駕駛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本案幸未肇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80號被告林庚儀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庚儀曾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9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109年2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BJ-12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與善化路之交岔路口前,因違規邊騎車邊抽菸,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庚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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