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拾參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不詳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經聲請人偵查後仍無法查明上開槍彈持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縱認該不詳被告涉有犯嫌,亦因不備訴訟程式,法院仍然無法受理,故業以簽結。惟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散彈槍1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經採樣試射後剩餘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3顆,經送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再者,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不詳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由檢察官行政簽結,此有民國106年11月30日簽呈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惟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5166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上開槍枝及所餘未試射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將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案另扣案之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51664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另業經試射之制式散彈7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前揭散彈槍、試射後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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