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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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36號原告 詹弘琦 被告 鍾家榮 訴訟代理人 羅鎮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配偶乙○○於民國111年6月間每週五、六、日都在外過夜,佯稱去找和前夫生的小孩,直至111年7月10日原告才發現乙○○和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人互稱老公、老婆,乙○○才坦承和被告外遇發生性行為,原告當日已使用乙○○之手機詢問被告「你不知乙○○已婚嗎?」,嗣後乙○○於111年10月間懷孕並坦承小孩是被告的,原告才發現乙○○與被告藕斷絲連,因而導致原告與乙○○於111年11月17日離婚。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在網路群組認識,乙○○於111年6月間自行到被告家,2人有發生性行為,但被告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嗣2人於111年8月底分手後乙○○才告知其已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他方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乙○○已婚卻與之交往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泛稱原告於111年7月10日用乙○○的手機詢問被告不知乙○○已婚嗎及乙○○於111年10月8日懷孕週期推算非原告行房時間云云,然未提出簡訊或LINE對話紀錄、懷孕週數診斷證明等件為憑,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㈢又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52號
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111年8月12日晚間6時許)、地與A女(乙○○)發生性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A女仍在交往期間,雙方你情我願,事後A女於111年10月8日表示懷孕並稱依小孩週數確定是伊的,但伊認為雙方已經分手1個月,不能確定是伊的,要驗DNA確定,但A女沒有去驗就直接提告等語。」(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未記載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㈣原告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不知為何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欲證明乙○○向友人稱其尚未離婚云云,為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