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寄送與相對人之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