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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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及所載之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 陳述 略稱:被告乙○○可預見 蔡政勳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取得其金融帳戶使用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中清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後,隨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借予蔡政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女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晚上八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甲○○,佯稱係臺灣銀行職員,甲○○之金融卡遭複製使用,要原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陳建華 報案,原告不疑有他,隨依指示致電陳建華,陳建華即向甲○○騙稱找金融局 張明富 更正帳號資料即可,原告甲○○乃陷於錯誤,於聯絡張明富後依張明富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六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郵局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上開乙○○帳戶。迨原告甲○○查詢帳戶餘額減少,始知受騙。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辯論終結。茲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收狀日),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