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智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9日上午,乘至宜蘭縣○○市○○○路○○號 游沂豪 家中聊天之機會,以徒手竊得游沂豪所有之金戒指一只,於離去後即持該戒指至銀樓賣得新臺幣(下同)8,100元,得後款花用一空。
二、案經游沂豪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被告游智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游沂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4張、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銀樓保單及當鋪點當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金戒指一只為被告因竊盜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被告因竊盜取得之上開物品後以8,100元變賣,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變賣所得現金8,1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