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碧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碧琴於民國107年3月19日7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之「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宮廟住持 廖冠霖 疏於看管財務之際,竊取放在桌上供品米酒1瓶,正欲將該米酒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時,適為廖冠霖發現制止而未遂。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碧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欠佳,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其精神狀況不佳,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頁),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