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妍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妍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妍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4日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13日3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起訴書遽載為「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之「趙妍歡」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SAMSUNG廠牌「GALAXYS4」型號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之不實訊息(下稱本案訊息),其後經 林浩御 於10
3年1月14日2時57分許瀏覽本案訊息,旋以林浩御所申請之「HowardLin」臉書帳號,與趙妍歡互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買賣本案手機事宜,趙妍歡竟以臉書私訊方式向林浩御訛稱:取得匯款後即將本案手機寄交林浩御云云並指示林浩御匯款至趙妍歡所申設之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致林浩御陷於錯誤,誤信趙妍歡確具販賣、交付本案手機之意願,因而於103年1月14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匯款1萬3千5百元至趙妍歡所指定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嗣因林浩御遲未收到本案手機,又經趙妍歡封鎖林浩御上開「HowardLin」臉書帳號無法聯繫,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浩御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趙妍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趙妍歡」臉書帳號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請與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伊未刊登本案訊息,亦無販賣本案手機,伊完全不認識林浩御,亦從未以臉書私訊方式與林浩御聯繫買賣本案手機事宜,復無封鎖林浩御上開「HowardLin」臉書帳號,伊的「趙妍歡」臉書帳號於案發時遭他人入侵與盜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概與伊無涉,咸非伊所為;②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103年1月14日以提款卡自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之女子(下稱甲女)絕非伊本人,伊未於103年1月14日以提款卡自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該筆1萬元款項係遭他人盜領;③伊於103年1月間與伊前男友 張智為 同居,張智為即可輕易取得伊的手機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伊懷疑本案係張智為持用伊的手機上網盜用伊的「趙妍歡」臉書帳號刊登本案訊息及以臉書私訊方式與林浩御相互聯繫,亦應係張智為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甲女提領該筆1萬元款項云云。經查:㈠「趙妍歡」臉書帳號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本人所申
請與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第90頁),並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首堪認定。
㈡林浩御於103年1月14日2時57分許瀏覽「趙妍歡」臉書網
頁上所刊登販賣本案手機之本案訊息,旋以林浩御上開「HowardLin」臉書帳號與「趙妍歡」臉書帳號互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買賣本案手機事宜,經「趙妍歡」臉書帳號於103年
1月14日3時2分許、同日3時3分許迭以臉書私訊方式向林浩御張貼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指示林浩御將款項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林浩御即於103年1月14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依上述指示匯款
1萬3千5百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嗣甲女 於103年1月14日16時3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持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自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跨行提領1萬元(另加計5元手續費)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浩御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7頁、第50頁至第51頁),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0紙、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臨時對帳單1份、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化中心ATM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1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第54頁至第59頁、第10頁、第33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應與事實相侔,同臻明瞭。
㈢金融帳戶繫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益形提高,實難想像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流通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茲被告於偵審程序明確供認: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係伊本人所申請與使用,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係作為儲蓄、購物、轉帳等一般單純使用,伊有申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VISA提款卡,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在伊身上,伊從未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借予他人使用;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為伊本人所申設,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係伊目前生活上唯一在使用的帳戶,伊從未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無他人可得使用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伊只會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帳號交給工作上的廠商,但伊從未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均係由伊本人使用,伊每月皆自本案上海銀行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交給父母,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新、舊存摺均係由伊保管中;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款項均係由伊自己提領;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係伊本人所申請與使用,伊雖有在其他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然伊自102年6月間迄今始終只有實際使用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28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第90頁),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刑事案件陳報狀亦明白記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薪資酬勞帳戶,被告平時日常生活支出、家用均自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領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綜核各節,堪認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向來皆係由被告本人自行保管、持有、使用之情,亟為炯然。至被告所辯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前於102年12月間因遺失申請補發云云,顯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以103年5月30日上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於102年12月間申請遺失補發一節大相扞格(見偵查卷第32頁),洵見被告上開辯詞,純屬虛妄,咸無可採。
㈣證人張智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被告的前男友,伊未於
103年1月13日登入被告的臉書,伊雖於102年10月前曾因得悉被告臉書帳號密碼而登入被告的臉書,然因被告會一直變更臉書帳號密碼,嗣經被告變更臉書帳號密碼,伊就無法再登入被告的臉書,伊對於卷附「趙妍歡」臉書帳號與林浩御上開「HowardLin」臉書帳號間的臉書私訊內容毫不知情,伊無法使用被告的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審酌證人張智為與被告間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尚乏證據可徵有何重大仇怨嫌隙,而證人張智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證人張智為上開證詞,確屬信而有徵,應符實情,適見被告辯稱:本案應係張智為盜用「趙妍歡」臉書帳號刊登本案訊息並以臉書私訊方式與林浩御相互聯繫,亦應係張智為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甲女盜領該筆1萬元款項云云,顯係妄加臆測、推諉飾卸之詞,礙難採憑。
㈤「趙妍歡」臉書帳號於案發後某時起迄至103年9月18日止
以臉書隱私設定封鎖林浩御上開「HowardLin」臉書帳號之情,此經證人林浩御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確認無訛,亦有該署10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該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被告手機翻拍照片9幀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4頁之1),堪臻明確,被告復直承「趙妍歡」臉書帳號係由其本人申請與使用等語無誤(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可證案發後確係被告以其「趙妍歡」臉書帳號封鎖林浩御上開「HowardLin」臉書帳號,殆無庸疑,被告固空言否認有封鎖林浩御上開「HowardLin」臉書帳號云云,惟此誠與上開積極事證明顯齟齬,又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核其說,難謂信實,誠屬無稽。
㈥被告雖屢以:伊未刊登本案訊息,亦無販賣本案手機,伊完
全不認識林浩御,復從未以臉書私訊方式與林浩御聯繫買賣本案手機事宜,案發時「趙妍歡」臉書帳號遭他人入侵與盜用云云置辯,惟查:
⒈「趙妍歡」臉書帳號係由被告本人申請與使用,且案發後
被告尚有以其「趙妍歡」臉書帳號封鎖林浩御上開「Howa
rdLin」臉書帳號之舉,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執此以觀,被告對於林浩御該人及「趙妍歡」臉書帳號與林浩御上開「HowardLin」間攸關聯繫買賣本案手機之臉書私訊內容,誠不得諉稱不知,已徵被告上開辯詞,尤難遽信。參以「趙妍歡」臉書帳號與林浩御上開「HowardLin」臉書帳號間之臉書私訊內容係自103年1月14日2時57分許起至同日19時6分許止,私訊頻率甚為密集,歷時尚非短促等節(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9頁),矧被告所持用手機既有安裝臉書應用程式,倘其「趙妍歡」臉書帳號有收發私訊情事,衡諸事理,其手機理應即時、逐一顯示各該私訊內容及紀錄,極易察覺,焉可能其「趙妍歡」臉書帳號遭人入侵、盜用收發私訊逾16小時,其竟始終渾然不知之理?抑且,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向來皆係由被告本人自行保管、持有、使用之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勾稽「趙妍歡」臉書帳號於103年1月14日3時
2分許、同日3時3分許迭以臉書私訊方式向林浩御張貼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指示林浩御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一節(見偵查卷第14頁、第55頁至第56頁),苟被告辯稱案發時「趙妍歡」臉書帳號遭他人入侵與盜用云云為真,矧該盜用人既從未保管、持有、使用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又盍能平白取得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持以向林浩御張貼,遑論該盜用人既無法確定掌控與自由使用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豈可能向林浩御指定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悖謬常情事理尤甚,純屬子虛,概無足取。⒉綜核各情,堪認本案確係被告利用其「趙妍歡」臉書帳號
刊登販賣本案手機之本案訊息,並互以臉書私訊方式與林浩御聯繫買賣本案手機事宜,及以臉書私訊方式向林浩御張貼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暨指示林浩御將款項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昭然若揭。是以,被告主觀上顯具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確有施行詐術行為,至臻認定。
㈦被告另辯稱:甲女絕非伊本人,伊未於103年1月14日以提
款卡自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該筆1萬元款項係遭他人盜領云云,而依卷附103年1月14日16時31分許起至同日16時33分許止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幀觀察(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固因拍攝角度、燈光明暗、解析程度等關係以致現尚難以肉眼清晰比對辨認甲女與被告究否為同一人,然查:
⒈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偵查中供稱:卷附本案上海銀行帳
戶臨時對帳單所示於103年1月14日提領1萬元之交易紀錄係由伊提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又於103年
9月9日偵訊時供述:伊於103年1月14日自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47頁),再於103年
9月18日偵查中供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款項均係由伊自己提領等節(見偵查卷第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前詞置辯,足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盡顯其虛,咸難遽採。
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向來皆係由
被告本人自行保管、持有、使用,且被告從未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付、借予他人使用,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於102年12月間申請遺失補發之情,詳如前述。
⒊考以一般人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在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取款項,倘輸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尚將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而金融帳戶晶片提款卡密碼至少有6碼,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共10種選擇,且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相異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將有10萬種可能組合,故單純偶然拾獲而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恰巧與正確密碼相符藉以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此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縱甲女非被告本人,亦必定係獲被告
指示、授權而經被告自主同意交付、告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提款人,否則甲女盍可能輕易順利以提款卡自本案上海銀行帳戶領取林浩御匯入款項得逞,是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14日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之交易紀錄,絕非違反被告意思或未經被告同意之取款行為,殆無疑問,至被告辯稱該筆1萬元款項係遭他人盜領云云,顯屬虛妄,殊非可採。抑且,林浩御既係依被告指示始將款項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其後林浩御所匯入款項亦係本於被告意思方能以提款卡及密碼順利領取,承此,姑不論甲女與被告經比對辨識後能否判定為同一人,仍無從影響被告業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⒌細觀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
至第82頁),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14日經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其後於103年1月17日即接連有3筆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參以被告自承其日常生活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均自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領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理應清楚知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入、支出交易情形及交易餘額,據此,苟被告所辯該筆1萬元款項係遭他人盜領云云為真,被告焉可能對於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呈現異常提領交易紀錄始終毫無所悉、無所覺察,遑論被告如認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發生遭他人盜領情事,盍可能從未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停用、止付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顯與通常事理迥然有悖,可徵被告上開辯解,純屬杜撰、烏有,益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14日經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一事確為被告所知之甚詳,亦顯係出於被告意思所為,彰彰至炯。從而,無論甲女與被告究否為同一人,概無礙於被告已成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㈧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3年1月13日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
網站上刊登本案訊息云云,此諒係以證人林浩御於警詢時指證其係於103年1月13日3時許上網登入臉書與被告交談欲購買本案手機一節為其論據(見偵查卷第7頁),惟查,證人林浩御嗣於偵訊時已具結證述其係於103年1月14日開始與被告聯繫一情詳實(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而觀諸被告與證人林浩御間之臉書私訊內容(見偵查卷第55頁),證人林浩御確係自103年1月14日2時57分許起開始與被告聯繫買賣本案手機事宜,可見證人林浩御於警詢時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應係出於記憶有誤或一時口誤,循此各情,堪認被告係於103年1月14日2時5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本案訊息甚明。
⒉起訴書固認被告係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而在臉書網
站上刊登本案訊息云云,然則,依現今科技設備之蓬勃演進、日益精進、推陳出新,連結至網際網路之方式、途徑非僅一端,未可一概而論,或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或以智慧型手機、手錶等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均非無可能,準此,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連結至網際網路之情狀,即率爾推定行為人當係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矧卷內既乏積極證明可認被告係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尚無從逕為如此認定,應祇得認被告係以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甚灼。
⒊基上,起訴書各該部分意旨,容有誤會,惟尚無礙於起訴
事實之同一性,本院仍應就檢察官實際上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諸開所辯各節,顯係臨訟諉過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至被告聲請函查IP位址欲藉以證明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非被告所為云云,惟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瞭,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殊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行為可議;考量其犯罪手法顯非經深思熟慮,應係偶發性犯罪,且本案詐騙金額非鉅,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較屬輕微;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賠償告訴人3萬元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外,亦已向告訴人道歉,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
100頁至第10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本院104年4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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