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翠梅選任辯護人劉岱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 王世仁 、 陳麗珠 夫妻之大嫂,並與王世仁、陳麗珠共同居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宅。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17時許,在上址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認告訴人戊○○、丁○○對王世仁、陳麗珠之租屋糾紛訴求無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這人有多壞,你知道嗎」、「他們真的有夠白目」等語辱罵戊○○、丁○○,足以貶損戊○○、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丁○○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住宅門口處言稱「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①上址鐵欄杆內為伊等的住宅與土地,上址鐵欄杆外面則係作為停車場使用;②案發時伊係對伊婆婆呼喚稱「阿母啊你在那邊幹嘛啦(臺語)」、「你是在怕什麼啦(臺語)」、「要不然你站在這是要幹嘛(臺語)」等語,伊該等言語係在叫喚伊婆婆回到上址建築物內;③案發時伊係對伊婆婆發牢騷稱「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語,伊該言語係指在上址外面吵架的該群人舉止很吵鬧;④案發時伊所言均係在與伊婆婆對話而非係與戊○○、丁○○對話;⑤案發時伊從未言稱「這人多『ㄆㄞ、』你知道嗎(臺語)」等語,伊無公然侮辱戊○○、丁○○等語。其辯護人則以:①「這人多『ㄆㄞ、』你知道嗎(臺語)」等語,依其聲音判斷顯非被告所陳述,而該言語中所謂「ㄆㄞ、」應係指「兇」而非指「壞」,況該女子言稱「這人多『ㄆㄞ、』你知道嗎(臺語)」等語應僅係在陳述其感覺戊○○、丁○○態度很兇一事,既無貶損、侮辱戊○○、丁○○之意,亦非謾罵戊○○、丁○○「壞」,實非侮辱行為;②案發時被告係對其婆婆言稱「阿母啊你在那邊幹嘛啦(臺語)」、「你是在怕什麼啦(臺語)」、「要不然你站在這是要幹嘛(臺語)」等語,此係因被告擔心其婆婆在上址門外,故被告乃勸其婆婆勿管此事、勿站在那邊,被告該等言語咸無辱罵戊○○、丁○○之意,誠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③至被告對其婆婆言稱「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語,則係因被告認為戊○○、丁○○未經同意即擅自至上址門外停車場大聲喧鬧,經王世仁、陳麗珠要求離去後仍繼續留滯該處,並以手機對上址住宅與其內家族成員拍攝錄影之舉措,核屬搞不清楚狀況與不得體之行為,顯非毫無依據,非屬無端謾罵,客觀上難謂已影響戊○○、丁○○之人格評價,要非侮辱行為,自應諭知被告無罪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王世仁、陳麗珠夫妻之大嫂,並與王世仁、陳麗珠及
王世仁之母(即被告之婆婆)共同居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宅之情,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陳麗珠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8頁),復有刑事辯護暨聲請狀、刑事辯護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第201頁),應堪認定。
㈡戊○○、丁○○因向王世仁、陳麗珠承租房屋衍生租屋糾紛
,遂於102年5月2日17時許至上址前,與王世仁、陳麗珠發生口角爭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戊○○、丁○○於偵審程序、證人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楊世雄 、 鄭翔元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13頁反面、第86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復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4幀、告訴人丁○○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所附「王世仁全家-1」、「王世仁全家-2」錄影檔案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80頁),可臻明瞭。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住宅門口處有言稱
「阿母啊你在那邊幹嘛啦(臺語)」、「你是在怕什麼啦(臺語)」、「要不然你站在這是要幹嘛(臺語)」、「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詳實(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
188頁、第192頁),並經證人戊○○、丁○○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9頁反面、第91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另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4幀、「擷取畫面一」、「擷取畫面二」各1紙、「王世仁全家-2」錄影檔案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80頁、第194頁、第19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王世仁全家-2」錄影檔案核閱確認無訛,有本院103年8月22日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應與實情相侔,固臻明確。
㈣至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住宅門口處有無言稱「這人多『ㄆㄞ、』你知道嗎(臺語)」等語?經查:
⒈證人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指證:被告於102
年5月2日17時許在上址的停車場辱罵伊等「壞」;被告於102年5月2日傍晚在上址辱罵伊等「那兩個女人有多壞你知道嗎」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9頁反面、第91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親眼見到係被告言稱「這人多『ㄆㄞ、』你知道嗎(臺語)」等語,伊係依據一氣呵成的惡劣態度判斷該言語係被告所陳述,案發時伊有與陳麗珠、被告婆婆等女性在上址理論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第18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未親眼見到係被告言稱「ㄆㄞ、(臺語)」等語,伊係依憑聲音判斷該言語係被告所陳述,案發時在上址住宅進出的女性,除被告外尚有陳麗珠、被告婆婆等節(見本院卷第189頁),據此觀之,矧案發時既至少有被告、陳麗珠、被告婆婆等數名女性同在上址住宅,而證人戊○○、丁○○又未能親眼目睹、確認「這人多『ㄆㄞ、』你知道嗎(臺語)」等語究係出於案發時在上址住宅的數名女性中之何女子所陳述,則證人戊○○、丁○○指述案發時被告有言稱「這人多『ㄆㄞ、』你知道嗎(臺語)」等語云云,尚嫌主觀臆測、推論,殊堪置疑。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固敘及:「依王世仁全
家-2.3gp檔案2分25秒起,畫面外有1女子開始說話,內容包含『這人有多壞,你知道嗎』、『他們真的有夠白目』等語。當時除警方已到場外,自畫面可看出楊(指丁○○)、廖(指戊○○)、王(指王世仁)、陳(指陳麗珠)及另3名男女在場」等節(見偵查卷第100頁),惟該署勘驗筆錄既已載明「王世仁全家-2」錄影檔案未有拍攝錄到案發時言稱「這人有多壞,你知道嗎」等語或「他們真的有夠白目」等語之女子的任何影像畫面,又載稱自「王世仁全家-2」錄影檔案畫面中可見及案發時戊○○、丁○○、陳麗珠及其餘不詳3名男女同在上址現場,執此以觀,該署勘驗筆錄至多祇能證明案發時先後有不詳女子在上址某處出言「這人有多壞,你知道嗎」等語、「他們真的有夠白目」等語一事,非但無法遽認「這人有多壞,你知道嗎」等語與「他們真的有夠白目」等語必定係出於同一人所陳述,亦無從率爾推論「這人有多壞,你知道嗎」等語即係被告所陳述。
⒊嗣經本院當庭勘驗「王世仁全家-2」錄影檔案,主要勘驗
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本院103年8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女聲A:阿母啊你在那邊幹嘛啦(臺語)?
女聲A:妳是在怕什麼啦(臺語)?女聲B:這人多『ㄆㄞ、』你知道嗎(臺語)?女聲A:妳是在怕什麼啦(臺語)?女聲A:要不然妳站在這是要幹嘛(臺語)?女聲A:啊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
⒋再經本院於104年4月8日審理程序多次當庭播放「王世
仁全家-2」錄影檔案,並仔細比對區辨女聲A與女聲B之聲音,而依女聲A與女聲B之音質、語音特徵、聲音來源詳予觀察,顯有未盡相似之處,難謂女聲A與女聲B為同一人之聲音,可徵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地未言稱「這人多『ㄆㄞ、』你知道嗎(臺語)」等語一節,尚非子虛,委不得逕認「這人多『ㄆㄞ、』你知道嗎(臺語)」等語確係出於被告所為。
㈤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住宅門口處言稱「
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語,其主觀上有無公然侮辱戊○○、丁○○之犯意?客觀上是否屬公然侮辱戊○○、丁○○之行為?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地位之行為,公然加以侮蔑、辱罵、嘲笑,始足當之;若行為人無公然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行為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辱、謾罵、嘲笑,而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方為已足,故該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抑且,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或地位並無影響時,仍非該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至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呈現浮動之相對性,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綜合全盤情狀詳予審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從而,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住宅門口處係對
其婆婆言稱「阿母啊你在那邊幹嘛啦(臺語)」、「你是在怕什麼啦(臺語)」、「要不然你站在這是要幹嘛(臺語)」、「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語之情,業經證人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被告係對被告婆婆稱「你是在怕什麼」、「白目」等語;案發時被告係利用與被告婆婆說話的方式,而以臺語對被告婆婆稱「媽你是在怕什麼」、「真是有夠白目」等語藉此辱罵伊與丁○○,因被告所述「阿母啊你在那邊幹嘛啦(臺語)」、「你是在怕什麼啦(臺語)」、「要不然你站在這是要幹嘛(臺語)」、「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語中已經提及「阿母」用語,故被告該等言語顯然係在與被告婆婆交談;被告陳述該等言語時應係站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門口處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本院卷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反面),及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被告係對被告婆婆稱「你是在怕什麼」、「白目」等語;案發時被告係與被告婆婆對話,被告係對被告婆婆稱「白目」等語,蓋被告的對話內容中有提及「阿母」用詞;被告對被告婆婆稱「白目」時,伊有看到被告站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門口外接近門口處等情(見偵查卷第91頁、本院卷第19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案發情節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4幀、「擷取畫面一」、「擷取畫面二」、「王世仁全家-2」錄影檔案所呈現之案發過程並無齟齬(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第192頁、第159頁至第180頁、第194頁、第195頁),應符實情,足徵被告辯稱案發時其所言均係在與其婆婆對話而非係與戊○○、丁○○對話一情,顯非虛妄,堪值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伊只有1次至上址鐵欄杆
外面倒廚餘,其後伊就一直站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門口處,當伊倒完廚餘要走進上址建築物大門時,伊見到伊婆婆仍站在上址鐵欄杆外面,因伊擔心伊婆婆高血壓,故伊就站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門口處對伊婆婆呼喚稱「阿母啊你在那邊幹嘛啦(臺語)」、「你是在怕什麼啦(臺語)」、「要不然你站在這是要幹嘛(臺語)」等語,伊該等言語中「你」均係指伊婆婆,伊該等言語係在叫喚伊婆婆回到上址建築物內,又因戊○○、丁○○等人在上址外面大聲吵架,故伊就站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門口處對伊婆婆發牢騷稱「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語,伊該言語係指在上址外面吵架的該群人舉止很吵鬧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第192頁)。勾稽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觀,於「王世仁全家-2」錄影檔案播放時間2分39秒至2分52秒,被告對其婆婆言稱「阿母啊你在那邊幹嘛啦(臺語)」、「你是在怕什麼啦(臺語)」、「要不然你站在這是要幹嘛(臺語)」、「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語之際(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圖26至圖35),於「王世仁全家-2」錄影檔案播放時間2分46秒至2分49秒,確實同時有1名身著藍色長褲與平底休閒鞋之人自上址鐵欄杆外逐漸走向、進入上址鐵欄杆內(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圖30至圖34),嗣於「王世仁全家-2」錄影檔案播放時間2分54秒至
2分59秒,該名身著藍色長褲與平底休閒鞋之人業已站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住宅門口處(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圖36至圖41、第195頁「擷取畫面二」),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明該名穿藍色長褲與休閒鞋之人即為其婆婆一情(見本院卷第192頁),可徵被告辯稱案發時其所言係在呼喚其婆婆返回上址建築物內及對其婆婆發牢騷一節,誠非無稽。基此,案發時被告主觀上既認知其係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住宅門口處與其婆婆對談,進而對其婆婆脫口說出「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語,縱戊○○、丁○○在上址鐵欄杆外聽聞後主觀上雖有感覺不怏、不舒服,能否執此逕謂被告確實係基於公然侮蔑、詈罵、嘲笑戊○○、丁○○之主觀犯意而刻意為之,容非無疑。
⒋所謂「白目」一詞,係指搞不清楚狀況、不識相。茲綜觀
告訴人戊○○、丁○○所指訴、證人陳麗珠、楊世雄、鄭翔元所證述之案發情節及本院當庭勘驗、播放「王世仁全家-2」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對其婆婆言稱「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語之緣由,係因戊○○、丁○○至上址前與王世仁、陳麗珠就租屋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戊○○、丁○○即持續以手機對上址住宅內、外及被告家族成員拍攝錄影,迭經王世仁、陳麗珠制止、要求離去與到場處理警員予以勸導,戊○○、丁○○猶未停止拍攝錄影行為且繼續留滯該處,被告始出言呼喚其婆婆儘速返回上址建築物內,並對其婆婆脫口說出「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語,是以,斟酌案發過程全盤情狀,足認被告對其婆婆言稱「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語應係針對戊○○、丁○○前述言行所提出之主觀評論,藉以向其婆婆表達其覺得戊○○、丁○○前述舉止搞不清楚狀況,顯與毫無緣由恣意攻訐、惡意謾罵之侮辱行為迥然有別。抑且,戊○○、丁○○雖與王世仁、陳麗珠間因租屋糾紛衍生口角爭執,然被告等其他家族成員既未介入該租屋紛爭,則戊○○、丁○○可否持續持手機對被告等其他家族成員及上址住宅內、外拍攝錄影,非無爭議,亦極易引發被告等其他家族成員之恐慌或反彈,從而,被告或係因不堪戊○○、丁○○持續持手機對自己或其他家族成員與上址住宅內、外拍攝錄影及在上址前與王世仁、陳麗珠起言語爭執而留滯不去致干擾被告等其他家族成員居住生活安寧、隱私之行止,始出言對其婆婆稱「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語,藉以向其婆婆傳達自己無法認同戊○○、丁○○前述舉措所為之主觀意見,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惡意侮蔑、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意思,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戊○○、丁○○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於戊○○、丁○○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等評價之程度,縱被告措辭或失允當,傷及戊○○、丁○○主觀上之情感或致戊○○、丁○○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