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廖文堂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紫綺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3年11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於102年6月9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對面之河濱公園自行車道旁,把玩遙控飛機,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其應可預見其所把玩之遙控飛機穿梭、飛越自行車道,將影響往來自行車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7時許,因遙控飛機操控不慎,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後輪,被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由鈞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40號審理在案,嗣被上訴人因傷就醫治療支付醫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074元,包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765元、益壽中醫診所(下稱:益壽中醫)5,250元、 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059元。再被上訴人因傷經醫師診斷至少休養3個月,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或劇烈活動,被上訴人於101年任職於正義行水電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正義行公司),全年薪資160,000元,因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40,000元(160,000元×3/12)。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行為造成身體受傷,身心痛苦,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賠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醫藥費17,074元、工作薪資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共計157,074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07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另於上訴審補稱:
1、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操控遙控飛機不當而不慎撞擊被上訴人之腳踏車,並致被上訴人跌倒云云,顯非事實。
⑴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係位於被上訴人之左側
,與被上訴人身體右側受傷之情形不符,然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係因上訴人操控不當之遙控飛機撞到而受傷,而是因被遙控飛機撞擊自行車,致向右傾倒,為自行車手把撞到右胸而受傷,上訴人所言僅係狡辯之詞,顯不可採。再者,上述事實參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之夫於被上訴人發生事故受傷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警方事後蒐證拍攝之事故相關位置現場,並參酌被上訴人自行車車損照片與警方所繪現場位置圖等證據所示,均可證明上開被上訴人所言為真。上訴人所辯稱之所謂事實說詞,不但與上開照片證據完全不符,亦與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之記載,及現場跡證不符,且上訴人亦更未舉證以自圓其說,且原審據上開證據認定亦肯認被上訴人之傷係因上訴人操控遙控飛機不當所致,顯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之處。
⑵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之傷勢非因上訴人操縱遙控飛機
不當所致,而係因輾壓上訴人放置於草地上之飛機跌倒受傷,亦難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傷勢無過失。蓋行為人按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竟不注意者,即為過失。被上訴人於自行車往來所經之地放置遙控飛機,對於其放置於地面之遙控飛機可能會受往來自行車之輾壓而使其跌倒應有預見可能,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於此情形下,上訴人亦有過失。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操控或放置遙控飛機有過失,致擦撞
擊被上訴人之自行車或使被上訴人騎車不慎輾壓到,並使致被上訴人因而跌倒而受有傷害,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上訴人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二次至醫院診療後,始診斷出傷勢加重為重大性傷害云云,亦不可採。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102年6月9日至雙和醫院診斷,當日雙和醫院診斷結果雖僅載有右胸壁挫傷,惟被上訴人因嗣後回家越感身體不適,遂於同年月11日再至雙和醫院就診檢查,此時才發現確有「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等重大傷勢。因前後兩次診斷時間僅有2天之間隔,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雙和醫院檢查出之重大傷勢(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等),其檢查出來之時間(102年6月11日)與事故發生時間(102年6月9日)相距僅僅2日而已,而在此2日間隔期間內,又無其他傷害事故發生,故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診斷出之重大傷勢與上訴人之行為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定亦無違誤。對照上訴人所執之詞,除僅為推斷臆測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102年6月11日所診斷出之傷勢係因其他事故所致,況肋骨受傷係屬劇烈疼痛,翻身都有困難,對照本件請求之金額僅有區區數萬元,依常理推斷,亦可得知被上訴人絕無可能為了獲取區區數萬元之賠償而自願斷骨,是以上訴人所言顯不可採。
3、益壽中醫醫療費用(下稱:中醫費用)5,250元部分,實為治癒被上訴人身體所必須,且中醫費用之支出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故上訴人應賠償該等中醫費用:
⑴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該所
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症為「右胸壁挫傷」,對照益壽中醫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症為「軀幹挫傷」。依一般社會通念,「軀幹」為「人之軀體除頭頸部及四肢以外的部分」,人之胸部亦屬軀幹之一部,故雙和醫院診斷書與益壽中醫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應屬同一。
⑵另西醫屬即時診斷治療,而中醫屬後續的續行治療,依新
北市藥師公會網站資料所載,在加速骨折癒合問題上,若能夠中、西醫結合治療,有提高骨折癒合速度的效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肋骨骨折、氣血胸」等重傷,為加速治療身體之損傷,而以中、西醫輔助治療之方式,以減緩其疼痛及加速身體之痊癒,兩者缺一不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損,而有至醫療院所診療之必要,醫療費用之收據亦提呈至法院,其中雙和醫院及新光醫院之診療為西醫之及時診斷治療,而益壽中醫之部分屬後續的續行治療,對於身體損害之治癒不可謂不重要。
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行為而受有「肋骨骨折、氣血胸」
等重傷,此等重傷無法因1、2次的西醫治療行為而痊癒,尚需要嗣後的繼續治療,才能使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回復至被侵害前之身體狀態。被上訴人之身體受損既是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而使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等生活上增加之支出為治癒被上訴人之身體所必須,故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理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中醫支出費用。
4、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重傷,於被上訴人之精神危害甚鉅,故對因上訴人所致之精神損害,被上訴人要求將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由60,000元提高至100,000元:
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氣血胸及肋骨骨折等
傷害,無法至自家開設之正義行公司工作、幫忙,致使其夫僅能獨自照管水電行之大大小小事項,被上訴人因此內心對於其夫心懷愧疚,而增加其精神壓力,影響其心情,且因上訴人所致之傷尚未痊癒,而身體疼痛,致使被上訴人夜不能安眠,生活作息受影響,精神上痛苦可見一斑。⑵況被上訴人已因傷而影響生活作息,上訴人雖口口聲聲說
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卻仍執意上訴,致被上訴人仍生活在擔心訟累之陰影下,而日日擔心害怕,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允為合理。
5、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重傷,致被上訴人於養傷期間無法正常上班,而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害40,000元,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
⑴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查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故被害人之勞動能力只要有喪失或減少之結果,即已構成損害。
⑵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中稱:「正義水電行是
我先生經營,我只是在那邊打工,沒有正式的職務,我只是在水電行裡看著,並沒有天天去,薪水只是領個意思。」,惟參酌該段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前、後文可知,被上訴人會說明其於正義行公司之職務,係因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其薪資所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似無實際工作之實,故被上訴人始為以上之說明,然解釋會有此種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於正義水電行屬於打工、幫忙之性質,是被上訴人之薪資縱使低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薪資,並不代表被上訴人於正義行公司中並未領取任何報酬薪資。⑶參酌被上訴人提呈之存摺、正義行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存摺封面,正義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本係按月匯入20,000元報酬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受雇有於正義行公司工作,亦有從該公司並受領報酬。參上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既因受到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侵害而導致,致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事實本身即為損害,參酌被上訴人所提雙和醫院、新光醫院及益壽中醫之病歷資料,均記載「…至受傷起宜修養至少3個月不從事粗重工作或劇烈活動…」、「患者因上述情形,宜多休養」甚明,故被上訴人理自當得向上訴人請求因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賠償至少3個月的薪資報酬損失,其計算標準亦得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比例計算之。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則辯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設立禁止操控飛行物之警示牌,卻有「前方為棒壘球場,請騎士及行人注意飛球」之警示牌,被上訴人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事實。其次,上訴人當時係背向自行車道朝草地方向試擲,因風勢驟變,飛行物瞬間反向降至草地邊緣,並無碰撞被上訴人自行車,被上訴人係因其騎車未專心,又在整治施工致泥濘路面單手騎車,使用行動電話,致前輪滑落草皮,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適壓過上訴人之飛行物,藉此指控係因上訴人操控不慎而使其發生事故。事發後,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跌倒,基於道義上幫忙通知119,因救護車勤務繁忙,上訴人又陪同搭乘計程車送至被上訴人要求之雙和醫院治療,而當日診察後僅為挫傷,被上訴人亦表示無大礙,雙方即至秀朗派出所和解,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只要求上訴人負責醫藥費即可,且被上訴人有保險,不會要求上訴人賠償太多,上訴人即表示願賠償醫藥費3,000元,但遭被上訴人婉拒,另約定於102年6月11日至永和區公所再行調解。然屆期上訴人與之連絡,其卻表示已在新光醫院住院施行手術,惟上訴人前往醫院探視慰問,發覺並無手術治療過程,被上訴人閒談中並表示其有親人服務於該醫院,住院及開立證明較易處理。因雙和醫院與新光醫院前後診斷結果大為差異,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可否另至台大醫院診斷以示公正,但因上訴人無法保證可在台大醫院住院,雙方一言不合而未果。詎被上訴人出院後即向上訴人陸續提出請求17,000元、30,000元、70,000元,至本件150,000多元之高額賠償,屢次暴增賠償金額,非上訴人能力負擔所及。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多項不實之處,上訴人當日係攜帶兩台飛行物,一台試擲並無損傷,一台放置在樹旁草地上遭被上訴人自行車輾過,被上訴人卻指遭此飛行物撞擊,顯與事實相異。其次,事發當時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行進方向左側,飛行物並未越過車道,被上訴人卻指控其右側肋骨斷裂係上訴人飛行物所撞擊,與邏輯不符,當日實有二位目擊證人 許俊隆 、 張三進 可證明被上訴人之右胸傷勢係其騎車重心不穩後為單車手把所致。再被上訴人提出之雙和醫院10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僅載有右胸壁挫傷,102年6月10日之診斷結果亦僅載軀幹挫傷,故其102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之骨折、氣血胸等傷勢,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102年6月9日之摔車意外有關。又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益壽中醫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於102年10月15日之費用即暴增,即益壽中醫共就診6次,前5次自費服藥費為300元,然最後1次自費服藥費卻高達4,800元,故就其中450元之部分不爭執,然就自費服藥費4,800元之部分,則認實為不合理。
(三)再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公司地址,與被上訴人地址相同,且為被上訴人之夫所經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僱於該公司,且其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顯見該扣繳憑單疑似係該公司申報減稅之用,非實際薪資所得。又精神撫慰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病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不實嚴重擴大病情,進而高額求償保險理賠,又以此要求精神撫慰賠償,亦未舉證其精神因此事件遭受重大損害而需撫慰之證明。而上訴人在事件發生時為待業中,無固定所得,雖目前已覓得工作,但薪資微薄,又有高堂老母需撫養照顧,另有待業時之負債需清償,望以上訴人經濟財力拮居,從輕判決。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82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即85,250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附帶上訴部分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5,250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把玩遙控飛機,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其應可預見其所把玩之遙控飛機穿梭、飛越自行車道,將影響往來自行車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7時許,因遙控飛機操控不慎,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後輪,被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於附民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305號卷第7至19頁),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二)查上訴人前於警詢時供稱:102年6月9日下午5時許,伊在河濱公園棒球場旁距腳踏車車道還有10多公尺的草地,玩遙控飛機,背對腳踏車道,擲出遙控飛機後,發現遙控飛機往左後方飛行,伊立即操控飛機,使其降落,後來飛機落在腳踏車車道,剛好掉在陳紫綺所騎乘腳踏車的前後輪之間,遙控飛機遭腳踏車後輪輾過,腳踏車繼續往前行進10公尺左右,腳踏車前輪滑出腳踏車車道,被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於偵訊時供陳:伊的遙控飛機是掉在自行車道上,被上訴人的腳踏車從後方壓過伊的遙控飛機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許俊隆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上訴人飛機著地後大概幾分鐘,伊看到被上訴人跌倒,因為被上訴人位置剛好在伊飛機視線下方左右,被壓到的那台飛機是被告當時在遙控的那台等語相符(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頁),堪認上訴人當時所操作之遙控飛機應係掉落於自行車道上並遭被上訴人人壓過,嗣被上訴人即人車倒地。再查,上訴人操作遙控飛機之地點為河濱公園草地上,當時位置距離被上訴人跌倒之自行車道在10公尺以內,遙控飛機在天上飛不只10公尺一情,業據證人許俊隆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卷第63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當時把玩遙控飛機距離自行車道甚近,且遙控飛機飛行範圍既超過10公尺,上訴人應注意操作遙控飛機時應避免妨礙自行車道通行,且可預見遙控飛機穿梭、飛越自行車道附近時可能影響往來自行車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況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一禮拜玩1到2次,對於該遙控飛機操控熟悉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可見上訴人對於操作遙控飛機相當熟稔,然其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未與自行車道保持相當距離,使遙控飛機掉落於自行車道上,致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進時受到干擾重心不穩,由自行車上跌落因而受傷,堪認上訴人未保持適當距離即操作遙控飛機之行為確有過失。
(三)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右胸壁挫傷之傷勢乙節,既不爭執,則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102年6月9日即就醫診斷出右胸壁挫傷後,於102年6月11日再度就醫,並經診斷出右側第4至7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並於同日在新光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上開雙和醫院、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衡以被上訴人2次就醫時間與案發日僅相隔2日,且其再次確診受傷位置亦係右側胸部,復與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右側胸腔受傷位置一致,況被上訴人既係胸腔內部受傷,非如一般顯現於外之撕裂傷、擦挫傷等傷勢易於查知,則被上訴人事發後2日因仍感疼痛再度就醫始確診為右側第4至7肋骨骨折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尚難逕認與一般常理相違,並參以證人許俊隆證稱當日被上訴人是有人攙扶走過去等語(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66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非輕,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均係102年6月9日所致,而上訴人因此過失傷害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540號判決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54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前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上訴人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074元,其中雙和醫院1,765元、新光醫院10,059元、益壽中醫5,250元等語,並提出該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而上訴人就上開雙和醫院1,765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59元、益壽中醫診所450元等部分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109頁背面),惟就益壽中醫最後1次自費服藥費之4,800元,則辯稱:被上訴人於益壽中醫共就診6次,前5次自費服藥費為300元,然最後1次自費服藥費卻高達4,800元,實為不合理等語,則查,被上訴人就所請求之益壽中醫醫療費用5,250元部分,雖經其提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惟經本院向該中醫診所函詢之結果,該中醫診所係函覆略以被上訴人於該診所共就醫7次,本所處理以健保藥粉(7次共49天)、針灸(1次)、湯藥(2次共14帖)、藥丸(8兩重共2瓶),期以病人能迅速消除不適、減輕疼痛、回復健康等語,而觀諸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之內容,除第1次有記載內服藥費300元外,第2至5次均未有內服藥費之記載,惟於102年10月15日則支出內服藥費高達4,800元,此有益壽中醫104年1月27日函計檢附病歷與收費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則依上開益壽中醫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治療項目係軀幹挫傷,且已施以健保藥粉,則此傷害既已經上開雙和醫院、新光醫院為診療,是否仍有至益壽中醫自費支出內服藥費4,800元進行治療之必要,尚非無疑,而被上訴人就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乙節,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於27,583元(雙和醫院1,765元+新光醫院10,059元+益壽中醫450元=27,583元)之範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有關益壽中醫內服藥費4,800元之請求,尚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二)工作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工作薪資損失4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其於正義行公司101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被上訴人之存摺、正義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李禎義 之存摺封面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惟上訴人則辯該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夫所經營,且所載其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顯見該扣繳憑單疑似係該公司申報減稅之用,非實際薪資所得等語,則查,被上訴人就上開公司確係其夫經營乙節,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該水電行係其先生所經營,其僅是在那邊打工,沒有正式職務,只是在店裡看顧,並沒有天天去,薪水只是領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則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扣繳憑單其上係記載為101年之所得,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自不得憑101年扣繳憑單之單據逕認被上訴人於102年仍有薪資收入。且上述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固有自正義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帳戶分別轉入之資料,然觀諸上開款項轉入之原因均係記載「網路轉入」,而非薪資轉入,其中亦僅有1筆係自正義行公司之帳戶轉入,其餘則均自被上訴人之夫李禎義個人帳戶轉入,各該款項轉入之時間亦均非固定,是此等款項是否確係薪資,已非無疑。況依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之內容,其在該公司僅係打工性質,並未天天前往,亦無正式職務,則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工作並領取薪資,顯非無疑,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且受有40,000元薪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工作薪資損失40,000元,尚難認屬實,應不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肇事致傷害其身體、健康,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確有因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事實,使被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到傷害,則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以賠償,應審酌被害人地位、身分、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故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依兩造所分別陳明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及被上訴人受傷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方屬公允,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72,2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274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72,274元)。又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係102年11月1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2,274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72,2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1,824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益壽中醫4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判令附帶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再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