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騎乘其兄 凃應華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中山巷八十五號,見上址圍牆內(該址無大門,僅有磚造圍牆)放置乙○○所有之氬焊機一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走進圍牆內,徒手竊取上開氬焊機一台(十五年前購買時價值約新台幣四萬二千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將上開氬焊機販賣他人,得款一千三百元。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查資料等在卷可稽。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