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陳眉秀 相對人 戴茲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0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4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5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乙紙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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