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沛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沛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薛沛玲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雙C交疊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於指定之戒指、手鍊、項鍊及耳環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朋友處取得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後,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之瑞豐夜市第11排攤位處,陳列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擬以新臺幣(下同)150至300元之價格售出,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為警於103年3月11日19時50分許執行查緝仿冒、盜版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香奈兒公司委託之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商標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薛沛玲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仿冒前述商標商品,擬供不特定人選購,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是仿冒商標商品,是在警局時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擬供不
特定人選購,且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1紙、鑑定證明書1份及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以認定。
㈡按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
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自己看就知道是仿冒商品等語明確。又質之被告供陳販售價格每件略為150元至300元不等等語,足見被告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金額明顯低於市價,被告對於其所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可能係仿冒商品,應有所認識。再者,參諸薈萃商標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所載:「1.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2.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3.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4.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等語可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在外觀上與真品具極大差異,肉眼觀之即足以分辨真偽,末參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經營攤位有月餘,依其智識程度及教育水準,應可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止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夜市攤位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並企圖藉以牟利,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本件扣得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陳列期間甚短;併衡酌被告犯後願意和解,僅因經濟狀況不允許,始未能達成,此有薈萃商標公司103年5月21日、103年8月6日薈台字第014117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述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香奈兒商標鑲鑽耳環│59件│├──┼─────────────┼──┤│2│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21對│├──┼─────────────┼──┤│3│仿冒香奈兒商標鑲鑽戒指│1件│├──┼─────────────┼──┤│4│仿冒香奈兒商標鑲鑽項鍊│7件│├──┼─────────────┼──┤│5│仿冒香奈兒項鍊│1件│├──┼─────────────┼──┤│6│仿冒香奈兒鑲鑽手環│2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