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揚旭
被   告 貫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續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士簡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
開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990元,其中617元
由原告負擔,其餘1,373元由被告負擔。
三、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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