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峻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峻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78年次,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擅自以開啟三溫暖店內置物櫃之犯罪手段,竊得告訴人 劉勇甄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被告雖稱其因待業中沒有錢而犯案、竊盜係為作為生活費用,惟從被告尚有能力至三溫暖消費,亦可知被告之價值觀有所混淆,且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45號被告莊峻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1日21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HI-MAN」男子三溫暖店內,以拾獲之鑰匙開啟該店內置物櫃後,徒手竊取劉勇甄置於該置物櫃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劉勇甄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勇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峻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勇甄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