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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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智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智斌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於98年3月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嗣債務人於98年4月21日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認可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8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異議駁回,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異議駁回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裁定廢棄原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進行更生程序,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然經本院以上開99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後,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發函及電話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為適切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收受本院函文及電話通知後均未具狀提出新的更生方案,此有本院100年2月9日宜院瑞100司執消債更更至字第1號函、掛號函件清單、本院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本院消債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既未據債務人再行提出其他更生方案以憑為更生期間清償債務之依據,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法院予以認可,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藍友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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