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益峯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益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民國100年6月5日起每月5日,向被害人 楊鄭月娥 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0年9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執緩字第38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益峯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與被害人楊鄭月娥簽訂之和解書所載條件,即應向被害人楊鄭月娥支付320萬元,給付方式:(1)於101年6月30日前支付20萬元;(2)自100年6月5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於每月5日由受刑人依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匯款1萬元;(3)自101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由受刑人依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匯款2萬元,至賠償金額賠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00年9月8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堪認定。又前開確定判決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緩字第388號通知執行,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數千元予被害人楊鄭月娥,餘均尚未履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行通知書、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各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二)次查,受刑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時,表明願意與被害人楊鄭月娥和解,並分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因而雙方達成和解,此參該判決理由及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所列各期給付時間、金額可明,是受刑人對於和解金額、各期應給付日期,當知之甚稔,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負擔。嗣受刑人竟未按期支付賠償金,迄今僅給付數千元予被害人,餘均未給付,衡與前開和解條件差距甚大,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