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79號原告 曾台英 被告 呂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原告部分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6,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94,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而暫││││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上訴利益為503,7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而暫免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裁判費(已確定部分)為2,171元(7,600×2/7=2,171),應由被告負擔。││二、第一審裁判費(未確定而上訴二審部分)為5,429元(7,600-2,171=5,429)。││三、第一、二審裁判費(除確定部分外)為13,694元(5,429+8,265=13,694)。││被告應負擔為2,282元(13,694×1/6=2,282)。││原告應負擔為11,412元(13,694-2,282=11,412)。││四、綜上,原告應負擔11,412元,被告應負擔4,453元(2,171+2,282=4,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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