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峰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瑞峰係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000○0地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工程之現場指揮監督工作。吳瑞峰為使該公司之施工機具方便出入本案建物工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指揮怪手毀損 黃啓明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旁之圍牆,足生損害於黃啓明。嗣經黃啓明發覺上情而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啓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瑞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啓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李東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7至21頁)、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警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警卷第29至3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2卷第35至43頁)、黃啓明提出之隨身碟1個(偵2卷後方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業據證人 吳昊叡 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使其公司之施工機具
方便出入本案建物工地,竟不思與鄰地所有權人黃啓明理性溝通,恣意指揮怪手毀損黃啓明之圍牆,造成黃啓明財產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願以現金賠償或修復圍牆,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個小孩,現就讀國小3年級,職業為工地主管,月入新臺幣4萬多元,需扶養小孩、父母(本院卷第121、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