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靜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靜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記載「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嫌」等語,應更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下注2萬元,輸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告潘靜淑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靜淑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至同年月20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住處,透過手機與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登入「IWIN娛樂城」網站(網址為:http://9iwinbet.com/、http:///)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潘靜淑先以其所開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投注金額至「IWIN娛樂城」指定帳戶內,嗣再登入上開網站,以線上電子遊藝及球版為賭博標的,如押中,潘靜淑即可依下注比例贏得相對應可兌換現金之點數,如未押中,簽注金額則全歸上開網站所有。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靜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站截圖資料、會員資料及上開網站交易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順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