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見,經其表示希望可以併罰減刑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有1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新臺幣3萬元112年5月21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112年8月2日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38號(已執畢)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68號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68號113年1月6日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