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再抗告人 楊宗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41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宗樺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既未違反法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即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併說明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判,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從逕行擴張而一併審查,再抗告人另犯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
9號、108年度訴字第131號、108年度訴字第185號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無從加以審酌併裁,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至原裁定附表漏未記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4、5部分,係顯然之漏載,惟不影響裁定本旨,併予敘明。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言本件所定執行刑違反再抗告人利益,再抗告人另有尚未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亦應合併定執行刑云云,顯係徒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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