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兆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兆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兆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12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31日送監執行,並與所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27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經減刑為12年8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0年5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0151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