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陳俊年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23號傷害案件,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年為民事訟訴上訴之用,爰請求交付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23號傷害案件之民國102年11月8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為此具狀提出聲請云云。
二、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㈡查本件聲請提出之時間為103年3月17日,此有聲請人聲請狀
在卷可佐,而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23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間顯非上開規定所示該案「辯論終結後7日內」。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規定要件有違,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即難為有據。
三、㈠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間為103年3月17日,距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2月27日,顯已逾30日,自與上揭規定所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亦與上開規定聲請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