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雄明知若擔任公司、商號之名義負責人,常與實際負責人涉及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利用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目的,多在於掩飾不法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可得預見公司、商號實際負責人可能之犯行,即便未實際參與經營,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意思,竟基於幫助 欒同國 (已歿)等人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4日申請商業登記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勇健企業社」之負責人。欒同國等人明知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行製造之產品即屬偽藥,不得加以販賣,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添加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與生理機能西藥成分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之藥錠,以名為「活力勇養生錠」塑膠罐包裝之型式,經由業務人員 陳德隆 ,於民國100年2月19日販售20瓶予不知情之家欣藥局負責人 夏語中 ,夏語中再以寄賣之方式將該偽藥交給不知情之 高鐽銘 ,並在桃園縣 桃園市 ○○路○○○號之宏發藥局販售。嗣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0年4月8日至宏發藥局稽查,查獲並扣得該藥局販賣含有前揭西藥成分之「活力勇養生錠」偽藥5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瓶,應予更正),而以100年7月1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發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他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乃共犯之一種,行為人必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克成立,倘就正犯之犯情一無所悉或逾越其所認識之範圍,即不能遽論以幫助犯之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雄涉犯幫助他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其為「勇健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且有證人陳德隆、高鐽銘、夏語中於偵查中證述銷售藥品及購入「活力勇養生錠」之經過,及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4月8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仍以舊制稱之)100年6月2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 陳東昇 」(即證人陳德隆)100年2月19日出貨單、家欣藥局100年2月19日進貨單、宏發藥局100年2月28日調貨單、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及扣案之「活力勇養生錠」5瓶暨外瓶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2年間因受欒同國之邀而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勇健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欒同國為實際負責人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幫助他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辯稱:伊自95年出獄後擔任保全員,後來欒同國死亡,想說應該沒有事了,伊也沒有去辦理該商號之歇業登記,也不知道應辦理歇業註銷登記。伊並不認識陳德隆、夏語中,也不知道「活力勇養生錠」之製作及販賣過程,也沒有授權他人用「勇健企業社」的名義製作藥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2年12月4日起登記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勇健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迄至101年4月9日始辦理歇業登記等情,固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9月30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勇健企業社」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54號卷第32至35頁),另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0年4月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宏發藥局」抽驗「活力勇養生錠」,將扣案之「活力勇養生錠」5瓶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含「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成分,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4月8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6月2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及「活力勇養生錠」5瓶扣案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正面、第
3頁、第6頁)。惟扣案之「活力勇養生錠」之產品經本院勘驗其外瓶包裝標示為「經銷商:勇健企業社」,「地址:桃園縣○○鄉○○街○○○號」,有該扣案物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54號卷第48頁),除與被告所登記擔任負責人之「勇健企業社」同名外,並無其他例如商業統一編號之資料可供特定識別二者之同一性,而其上所載地址「桃園縣○○鄉○○街○○○號」,亦與卷附被告之「勇健企業社」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不同,且經檢察官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實地查訪「桃園縣○○鄉○○街○○○號」地址,結果為該址無人居住,未發現有製造或販賣健康食品或藥品之情事,有該分局
101年7月12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是該「桃園縣○○鄉○○街○○○號」之址與被告之住居所或被告之「勇健企業社」之登記地址亦未見有何關連。本件扣案藥品既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實際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鮮有自曝其真實姓名者,該不知名之藥品販售者本有可能自行隨意虛捏一公司或商號名稱對外販售,而本件扣案之「活力勇養生錠」是否確為如公訴意旨所載為欒同國等人所包裝販賣一事,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併見後述㈡之理由),則僅以該藥品外包裝有「勇健企業社」之字樣,不足以認定即係被告所擔任名義負責人而由欒同國為實際負責人之勇健企業社所出名販賣,檢察官憑以推論被告有本件之幫助犯行,尚屬臆測。
㈡再查,有關該「活力勇養生錠」藥品之來源,證人即宏發藥
局之實際負責人高鐽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宏發藥局的「活力勇養生錠」是自稱「陳東昇」之陳德隆所銷售,陳德隆是賣給家欣藥局的夏語中藥師,夏語中於100年2月底拿6瓶來給伊寄賣,到100年4月8日遭稽查為止尚未售出等語(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並有家欣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調貨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證人夏語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開立家欣藥局,曾提供「活力勇養生錠」交予高鐽銘之宏發藥局銷售,而該「活力勇養生錠」係陳德隆於100年2月間拿到家欣藥局推銷,陳德隆是以「陳東昇」之化名來推銷,交予伊20瓶藥品,伊交6瓶給宏發藥局,因為與高鐽銘是朋友,有新產品問他要不要試賣。伊並不認識林永雄,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第53頁;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提出「陳東昇」100年2月19日出貨單、家欣藥局100年2月19日進貨單為憑(見偵字卷第23頁、第30頁)。雖證人陳德隆於偵查中均稱伊所銷售之藥品為「勇霸王」,並非扣案之「活力勇養生錠」等語,但不論是憑證人高鐽銘、夏語中所證述購入藥品之經過或依證人陳德隆所述及上揭證人高鐽銘、夏語中所提出之出貨單、進貨單及調貨單,均無從證明該扣案之「活力勇養生錠」係公訴意旨所稱為欒同國等人未經許可即行販賣之偽藥,則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幫助欒同國等人販賣偽藥之犯意而擔任勇健企業社之負責人云云,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本院於審理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