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沈安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易言之,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本院民國103年1月21日102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於103年1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而再審聲請人於103年2月7日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已遵守上開不變期間。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鈞院102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事件係因 陳金藏陳榮慧 及沈
長庚共同詐欺,以遠低於現值每坪3萬元之賤價每坪6千元購得祭祀公業 沈保生 之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計3074坪而提出之款項。然觀之系爭土地成交日期,當時 沈長庚 已經遭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認就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權不存在,沈長庚無權處分土地,且其出售後,未依法記帳,出售之土地款遭陳金藏、陳榮慧及沈長庚侵占後,始向鈞院提存。
㈡另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應向其他
共有人通知優先購買權事宜,然觀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僅有2份通知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而本件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總人數有150人,而系爭土地出售者有80人,尚有78人未出售,是通知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應有78份,則陳金藏、陳榮慧及沈長庚未依法寄送優先承購權通知,使得有優先承購權之其他派下員,無法向出售之派下員主張優先承購權,導致派下員即再審原告權利受損。由此可見,陳金藏、陳榮慧及沈長庚偽造提存書、偽造優先購買權通知書,故渠等購得系爭土地與土地法第34條之1不符。
㈢又沈長庚、陳金藏及陳榮慧父女購得祭祀公業沈保生所有嘉
義市○○段○○○○○○○○○○○○號土地,共計3,774坪之款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款及民法第876條規定,亦應提存法定地上款,而渠等未依法提存,亦違反內政部規定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理要點辦理。
㈣綜上,鈞院102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事件中,沈長庚、陳金
藏及陳榮慧所指原因事實均為偽造,渠等應將非法詐欺侵占款項及逃漏稅款,均依法提存或由鈞院扣押,故請求廢棄102年度抗字第32號確定裁定,並駁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13款事由;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137號判例參照)。故聲請再審倘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依再審聲請人再審書狀所陳之內容,其並未具體指摘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之法定再審原因,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之。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聲請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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