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陳尚承 相對人 吳克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僅為債權擔保,所涉債權新台幣(下同)750萬元,早經抗告人陸續償還189萬元,相對人債權已部分消滅;且相對人業承諾抗告人緩期清償債務,抗告人並因此提供名下新竹市○村段○○○號土地設定以為相對人債權擔保,詎相對人仍執本票為執行,顯係就未到期債權為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已清償部分債權,並有約定緩期清償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高敏俐法官劉兆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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