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 黃振琅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廳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黃廳(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34年8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日據時代臺中州員 林郡員 林街 南平 字大埔厝百三十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廳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大西段240地號土地與聲請人為共有人,自從被繼承人亡故後即遍尋其子嗣繼承,迄今逾50年,均由聲請人整理使用。聲請人探詢鄰里,獲悉被繼承人為單身,無娶妻,無領養,並無兄弟姊妹及子嗣,父母、祖父母亦早已亡故,致其土地屬於無繼承人之遺產,按無人繼承土地,依法應收歸國有,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土地謄本、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芳苑鄉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查無其相關資料,且函查被繼承人上開土地登記資料結果,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均有該所函在卷可稽。是確查無有被繼承人配偶、子嗣或現存兄弟姊妹等符合繼承資格者之資料,亦查無可資擔任親屬會議成員之生存親屬,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迄無人繼承,如經相當期間,仍無人繼承,依法歸屬於國家所有,且國家設置國有財產局,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乃不僅是權利,亦是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