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於結婚,詎料被告沒有來台定居,至今沒有生活在一起,未盡夫妻同居義務,剛結婚時有聯絡,他說他不要來臺灣,因為她媽媽不願意他住在這裡,她親戚也反對,我寄去的信,她都有收到,也回過信,信我已撕掉,後來通電話她說她不來,我才起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證書及譯本、認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證書及譯本、認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依基隆市警察局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九0)基警外字第○○五三號函檢附之「外僑資料查詢作業表」所載,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確未來台與原告同居,足證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