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0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文吉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他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可認為他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但緩刑期間仍應附加一定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他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物│├──────────────────────────┤│咖啡色背包(內含三星GALAXYJ5手機1支、藍芽耳機1付││、行動電源1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02號被告藍文吉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吉在民國107年05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由新北市○○○○區000000000路○○號000-0000)公車,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地區遊玩,搭乘途中,見 卜春菊 所有之咖啡色背包(內含三星GALAXYJ5手機1支、藍芽耳機1附、行動電源1臺,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9400元),放置公車行李架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上揭背包,並於同日上午9時11分,由龍山寺(康定站)下車逃逸,嗣經卜春菊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閱公車上下車刷卡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卜春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拿││││取告訴人之 包包 ,惟辯稱:││││伊不是要偷,是撿到的,只││││是侵占而已,包包裡面的東││││西,不是丟掉,就是送人了││││等語。│├───┼───────────┼────────────┤│2│告訴人之指訴│伊所有之包包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3│卷附公車監視錄影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