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紫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紫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1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紫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091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圓形錠劑1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被告陳紫瓊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瓊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5
1號、第552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790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10公克,驗餘淨重0.509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紫瓊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於107年8月23日下午│││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4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體編號:131211)、台灣│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H96321)各1紙││├───┼───────────┼────────────┤│3│107年9月7日交通部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事實。│││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陳紫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