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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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明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宏明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數罪名,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凃漢隆 、 李慧貞 2人,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起訴書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正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111號被告陳宏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明因細故與同社區7樓住戶即凃漢隆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凃漢隆、李慧貞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7樓之住處大門外,持菜刀砍劈凃漢隆、李慧貞上開住處大門,致使凃漢隆、李慧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導致上開大門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凃漢隆、李慧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宏明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菜刀││││砍劈告訴人凃漢隆、李慧貞││││住處大門之事實。│├──┼───────────┼────────────┤│2│告訴人凃漢隆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在場目擊證人 魏文彬 於偵│證明被告陳宏明於上開時、│││查中之證述│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持菜刀前往告訴人住家門口││││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開大門損害照片││└──┴───────────┴────────────┘
二、核被告陳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同時導致告訴人凃漢隆、李慧貞心生畏懼,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三、告訴人凃漢隆固然指稱被告亦有對其出言:「你敢報警,我就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然查,告訴人凃漢隆所指上情,為被告到庭所否認。且告訴人凃漢隆自承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現場並無其他證人乙節。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凃漢隆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要難僅憑告訴人凃漢隆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恐嚇罪嫌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