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惠玲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0號被告林惠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玲(所涉竊盜、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邱英彥 之配偶,林惠玲因懷疑邱英彥有婚外情,委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女人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國際徵信公司)調查,嗣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晚間某時許,因女人國際徵信公司通知,表示邱英彥在 吳晅 菱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居所內,林惠玲遂於105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前往 吳晅菱 上址居所外與女人國際徵信公司人員會合,林惠玲為入內查看,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吳晅菱之同意,擅自攀爬圍牆進入吳晅菱上址居所附連圍繞之庭院。
二、案經吳晅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林惠玲坦承未經告訴人│││述│吳晅菱同意侵入告訴人上址││││居所庭院之事實。│├──┼───────────┼────────────┤│二│告訴人吳晅菱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指訴││├──┼───────────┼────────────┤│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邱英彥│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吳晅│││於偵查中之證述│菱上址居所庭院之事實。│├──┼───────────┼────────────┤│四│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 魏啟政 於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上│││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 陳凱斌 於偵查中之證述││├──┼───────────┼────────────┤│六│證人即女人國際徵信公司│被告翻牆進入告訴人上揭居│││人員 陳雅萍 於偵查中之證│所庭院之事實。│││述││├──┼───────────┼────────────┤│七│女人國際徵信公司人員錄│被告侵入告訴人上揭居所庭│││得現場畫面光碟1片│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5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