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揚星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運動套裝共拾陸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於民國81年間雖因故意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新竹地方
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前揭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仿冒運動套裝共16套,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意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