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柏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柏緯(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強盜案件,裁判法院所為之送達,寄送之地址並非受刑人之居住地,導致受刑人未收到執行指揮書,未能按時執行,於本案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沒入,實為於法不符,讓受刑人喪失自行報到領回保證金之權益,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沒入具保人 葉青溪 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諭知受刑人本案強盜罪刑判決之法院,以及裁定諭知沒入保證金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並未為任何裁判,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按上說明,於法未合,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