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上仁選任辯護人柯清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95號、110年度偵字第19905號、110年度偵字第20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上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高上仁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
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痛失至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則以其已盡力洽談和解,因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云云,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與被害人天人永隔,肇致難以回復之傷害,且始終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暨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至檢察官、被告雖指原審量刑不當,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已如前述,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且原審量刑亦已審酌被告予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狀況,亦無被告所指未加以審酌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非有據。從而,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給付3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之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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