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清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文清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張○文因於臉書求職社團看到貼文,要找家庭代工,經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小姐聯繫後,李小姐以需實名制訂購材料及申請補助金為由,要求告訴人寄出郵局提款卡,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李小姐」之指示先將郵局提款卡密碼改成000000,並以交貨便方式將郵局提款卡寄出後,為被告領取之事實,為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包裹照片、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擷圖、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及本案帳戶之郵局提款卡一張扣案足證。本案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並已交付財物之被害人,原審認本案僅預備詐欺,顯與法有違。
三、惟查:原判決已審酌卷內事證,認告訴人雖稱遭受詐欺集團騙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然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與暱稱「 品誠 包裝李小姐」以LINE聯絡至同年月19日經員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相隔僅4日,卻未能提出其與暱稱「品誠包裝李小姐」之LINE對話記錄以實其說,其所述遭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乙節,是否屬實,容非無疑。姑不論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性誠屬未明,若僅為實名制購買,何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依對方指示先行變更密碼,是告訴人所稱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過情形,顯悖離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甚且,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下午15時48分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先自行提款(新臺幣,下同)600元,帳戶餘額為79元,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51頁),可見告訴人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是認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罔顧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使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持該提款卡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仍將提款卡寄交指定之超商門市,容任他人以其寄交之提款卡供作不法使用,而無法排除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其所為即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故而難認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被害人等情,已詳述明確,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資覆按。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