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仁輔佐人張泊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仁係告訴人 林惠 之姊 林遐 配偶 陳添丁 (歿)之姊,為姻親關係。緣陳添丁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死亡,名下尚有遺留財產, 渠等 遂於110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林遐住處門口,商討陳添丁遺產繼承事宜並欲向林遐索取喪葬費支出收據以申報遺產稅,於協商過程中,因被告之女張泊汾以手機錄影蒐證,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並上前欲制止時,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抓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遐、張泊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手機蒐證錄影光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有碰到告訴人之手腕,不到一秒鐘,但告訴人說她傷處是在右手臂,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商討陳添丁遺產繼承事宜,被告
欲向證人林遐索取喪葬費支出收據以申報遺產稅,於協商過程中,因證人張泊汾以手機錄影蒐證,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並上前欲制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是認(原審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遐、張泊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502號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7至31頁、第67至68頁、第95至97頁、第107至109頁);又告訴人於110年3月21日下午4時5分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02號卷第3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110年3月21日被告用手抓傷伊右手,
抓傷部位在右手臂手肘至手腕二至三條抓痕,右前臂外側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此與被告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急診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相符(見偵字第2502號卷第37頁),惟經原審勘驗證人張泊汾以手機拍攝之現場畫面,僅能見到被告以手推開告訴人右手腕部位之動作(見原審卷第86頁),影片其他部分則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9頁),再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穿著厚重之白色長袖外套,於被告接觸告訴人手部之過程中均未見有告訴人外套袖子被撩起而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皮膚之情事,有現場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47至149頁),對比告訴人所受傷勢位於右前臂上方即外套長袖覆蓋之處,則告訴人右手腕至手肘部分之抓痕,是否為被告造成,顯屬有疑;且上開影片中亦可見證人林遐以雙手推告訴人右手肘處、右手拉住告訴人右上臂、左手推告訴人之右前臂及右手肘部分等動作(見原審卷第84頁、第86至87頁),故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可能為證人林遐與告訴人推拉時所造成,尚難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手捏住告訴人的右手並抓下來,告訴人大喊「被告抓傷我」等語,於原審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拉告訴人的手等語,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用手抓傷伊右手,抓傷部位在右手臂手肘至手腕二至三條抓痕等語,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且證人張泊汾為被告之女,其以手機拍攝畫面,並非客觀全程拍攝等語。惟查: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筱珮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