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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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鄔秉軒
籍設宜蘭縣○○鎮○○路0號(即宜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鄔秉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鄔秉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被告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親自簽名及捺印,有該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1月);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108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該等犯罪罪質類似,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重複非難性高,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暨斟酌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初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107年1月29日107年1月3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14日108年10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0號確定日期108年7月16日109年1月9日備註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4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0號確定日期109年1月9日備註編號2-4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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