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擦撞路旁車輛,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54號被告陳漢心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心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住處飲用5瓶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21時30分許起,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沿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往雙城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與富貴街口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擦撞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29號前陳譽中所有由 陳少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漢心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其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