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然指定辯護人蘇書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然於民國105年12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結識A女(民國00年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黃世然於106年1月8日帶A女至其姊 黃詠鏵 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過夜,黃世然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之2樓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其後,黃世然竟另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同年2月間某日、同年5月4日20時許,在上址之2樓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A女、A女之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告訴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其父之姓名,均僅分別記載為A女、A父(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黃世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72頁反面,本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卷第126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父及證人黃詠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107年度復偵字第1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告訴人A女所繪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刑案現場位置圖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女、A父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7頁至第68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報表等存放於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性器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查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可考,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告訴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又被告上開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逞一己性慾,明知告訴
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利用告訴人A女涉世未深,對性行為尚未有健全之認知,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成長,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A女、A父達成和解,然告訴人A女、A父前於偵查中已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見107年度復偵字第18號卷第30頁反面),並參與經檢察官轉介之修復式司法程序,同意參加被告舉辦之致歉餐會(見107年度復偵字第18號卷第6頁),而被告持續透過寫悔過書、傳送簡訊等方式表達對告訴人A父之歉意,希冀促成和解獲得原諒之機會(見107年度復偵字第18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故本案自得難參酌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為之犯行皆屬同質性犯罪,且係短暫之交往期間內接連所為,又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均屬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以上,雖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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