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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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 林暉憲 被告 諶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臺抗字第15
4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100年8月3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則被告顯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其不具當事人能力,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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