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逸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沙簡字第647號,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逸群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逸群(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24頁正反面、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勘驗筆錄及勘察報告」(見本審卷第23頁反面、第33至39頁反面、第46頁)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周順慶之請求,而認被告以極盡低劣之手段,且恣意以口吐檳榔汁及排放便溺於告訴人家門、車輛等方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告訴人於鄰里間之顏面盡失,亦使告訴人難堪至極並同時造成告訴人精神之恐懼與折磨,且案發生迄今,均未見被告主動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對告訴人表達和解之意願,仍難見被告有何悔意,詎原審僅率爾量處應執行拘役25日,所量之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去告訴人住處門外撒尿、吐檳榔汁等行為,絕對與前案傷害罪心有不甘無關,亦與告訴人完全無牽連。我隨地小便是因為患病無法控制,我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該處是黑暗的巷弄,路面窄小不能會車,何來公然侮辱,小便、吐檳榔汁都是生理機能自然反應。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之子 周嘉雄 背骨忘義,我只是去他家找他理論。告訴人一家人視法院如觀光景點,每次開庭都全家親臨、樂此不疲,不思前因後果,迄今還幻想自己是受害人。原審判決前曾將兩造移付調解,但告訴人竟要求新臺幣20萬元之求償金,調解根本不成立。被告遭周嘉雄欺壓設計鬱結成傷、身心障礙行動不便,還要忍受其濫訴興訟,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同此看法),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住處門外為上開犯行,該處實屬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地方,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亦符合公然之要件,故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二)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對於他人住處、座車撒尿及吐檳榔汁,對於該住宅之主人,尤以尿液會散發惡臭,將會使行經告訴人住處前之人心生厭惡、避而遠之,更會使告訴人或其家人在鄰里間感到非常難堪,且在鄰里間傳開,會讓人誤以為告訴人或其家人做了什麼見不得人或對不起別人之事,當然會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而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
(三)本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外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於106年4月6日,係自巷口徒步走向告訴人住處,途中並未停留,抵達告訴人住處門口後,隨即拉開褲子拉鍊並在該處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及停放於該處之車輛排尿,排尿後旋即離開現場;另於同年9月6日,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抵達後該處後,除向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輛潑灑不明液體外,另在該處拉開褲子拉鍊後在該處排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33至39頁反面),影片中並未見被告有何敲門、按門鈴之舉動,且被告亦坦承於106年4月6日12時17分許及同年9月6日1時12分許,先後在告訴人住處外,對告訴人停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及門外吐檳榔汁、撒尿等情,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係特地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後撒尿、吐檳榔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因為跟告訴人他們有深仇大恨,所以才會在該處撒尿、吐檳榔汁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辯稱當時是去找周嘉雄未果,而因生理因素無法忍耐才會在該處排尿、吐檳榔汁,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論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已認定。是被告猶執陳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為無理由。
五、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簡略方式為之,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而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15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2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切結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審卷第49至50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