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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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李振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振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除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重症肌無力、糖尿病,又無工作,復有雙親亟待奉養,經濟狀況不佳,而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初之某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3月6日確定,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有悖,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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