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告 洪憶菁 被告 洪素英
洪瓊紅 洪瓊霞 洪志鵬 王坤倫 洪垣洪若琪 洪季芳 洪靜瑜 洪梅蘭 洪正賢 洪梅桂梅雀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阮氏 女NGUYENTHIN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洪天寶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且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 公同 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追加被告 阮氏女 ,復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將拍賣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屋之分配剩餘案款提存,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洪天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庚○○、寅○○、甲○○、戊○○、丁○○、丑○○、癸○○、乙○○、辛○○、壬○○、阮氏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天寶於民國76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 洪大川 (先於75年1月21日死亡)之子女庚○○、寅○○、卯○○、丙○○、 洪瓊蓉 及戊○○代位繼承,以及長女壬○○、次男 洪重義 、三男 洪正榮 (先於34年1月16日死亡,絕嗣)、四男乙○○(出生別誤報為三男)、五男 洪正琴 (出生別誤報為四男,先於38年7月4日死亡,絕嗣),長女壬○○(48年3月7日戶籍遷出國外)、次女癸○○、三女辛○○。其中洪瓊蓉於89年10月30日死亡,無子女,由其配偶王崑崙及其母親洪 褚椿棉 再轉繼承,惟 洪褚椿棉 復於97年3月19日死亡。另洪重義於98年1月10日死亡,由子○○、己○○、丁○○及丑○○為再轉繼承人,兩造現為被繼承人洪天寶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洪天寶遺留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房屋,原為洪天寶向訴外人 陳啟安 租地興建,洪天寶死亡後,因上開房屋所生之法律關係,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洪天寶之繼承人即兩造(未列被告阮氏女)應給付訴外人 董陳秀雲 等9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8,042元及其遲延利息,且訴外人董陳秀雲等9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持該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6171號對繼承人所繼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房屋執行查封、拍賣,所得款項分配債權人清償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債務後仍餘159,830元,應發還債務人即兩造,該案款目前仍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惟因被告壬○○於48年3月7日遷出國外,被告阮氏女於其配偶洪重義死亡前即已離家,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洪天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己○○、丙○○、卯○○: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三、被告庚○○、寅○○、甲○○、戊○○、丁○○、丑○○、癸○○、乙○○、辛○○、壬○○、阮氏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洪天寶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洪天寶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房屋經訴外人 董秀雲 等人執行查封、拍賣,所得款項分配債權人清償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債務後仍餘159,830元,應發還債務人即兩造,該案款目前仍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107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0、15至87頁、卷㈡第99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處函所檢附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27日高市新戶字第106703252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7、179至18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17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兩造應為被繼承人洪天寶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應無疑問。
(三)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租金債權,實係訴外人 李道蘇清發 因附表三編號1房屋所積欠101年10月起至104年1月止之租金及遲延利息,並自104年2月1日起調整之租金債權,有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3至68頁),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此分別有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前開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因未列繼承人之一即阮氏女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判決,該判決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均無效力,有以再審之訴加以救濟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尚難認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自無從就附表編號2、3所示經前開違法判決之租金債權列入洪天寶之遺產予以分割。又原告另主張其有代償繼承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債務等語,並提出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52號和解筆錄為證,被告丙○○則抗辯其有附表三編號1房屋相關訴訟延生費用云云,果爾,亦屬原告或被告對其他繼承人之債權,已非被繼承人洪天寶之債務,自無自遺產中扣除其代償金額,再予以分割之理,附此敘明。
(四)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提存款,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提存款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絲羽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天寶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提存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59,830元及其│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107年度存字第500號│利息│繼分比例分配之。││││提存款│││││││││└──┴────┴─────────┴───────┴───────────┘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阮氏女││├──┼─────┤││2│子○○││├──┼─────┤││3│己○○│編號1至5│├──┼─────┤公同共有1/6││4│丁○○││├──┼─────┤││5│丑○○││├──┼─────┼──────┤│6│庚○○││├──┼─────┤││7│寅○○││├──┼─────┤││8│卯○○│編號6至11│├──┼─────┤公同共有1/6││9│丙○○││├──┼─────┤││10│甲○○││├──┼─────┤││11│戊○○││├──┼─────┼──────┤│12│癸○○│1/6│├──┼─────┼──────┤│13│乙○○│1/6│├──┼─────┼──────┤│14│辛○○│1/6│├──┼─────┼──────┤│15│壬○○│1/6│└──┴─────┴──────┘附表三: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洪天寶之遺產範圍┌───┬────┬─────────────┐│編號│項目│遺產標的/金額(新臺幣)│├───┼────┼─────────────┤│1│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524、52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債權│被繼承人洪天寶【按:實為除││││被告阮氏女外之兩造當事人之││││誤】對第三人李道之租金債權││││,金額416,000元(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3│債權│被繼承人洪天寶【按:實為除││││被告阮氏女外之兩造當事人之││││誤】對第三人蘇清發之租金債││││權,金額為375,000元(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4│債務│被繼承人洪天寶【按:實為除││││被告阮氏女外之兩造當事人之││││誤】對第三人董秀雲等之訴訟││││費用債務,金額為130,368元│├───┼────┼─────────────┤│5│債務│被繼承人洪天寶【按:實為除││││被告阮氏女外之兩造當事人之││││誤】對第三人董秀雲等之土地││││租金債務,金額為188,042元(││││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附表四: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子○○│1/24│├──┼─────┼──────┤│2│己○○│1/24│├──┼─────┼──────┤│3│丁○○│1/24│├──┼─────┼──────┤│4│丑○○│1/24│├──┼─────┼──────┤│5│庚○○│1/36│├──┼─────┼──────┤│6│寅○○│1/36│├──┼─────┼──────┤│7│卯○○│1/36│├──┼─────┼──────┤│8│丙○○│1/36│├──┼─────┼──────┤│9│甲○○│1/36│├──┼─────┼──────┤│10│戊○○│1/36│├──┼─────┼──────┤│11│癸○○│1/6│├──┼─────┼──────┤│12│乙○○│1/6│├──┼─────┼──────┤│13│辛○○│1/6│├──┼─────┼──────┤│14│壬○○│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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