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婉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婉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婉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4日22時2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4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因與友人共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1分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宋婉綾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被告於106年3月4日22時21分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0,850ng/ml,遠超過閾值,有該實驗室106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20日至106年3月4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79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98年度審簡字第40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33號、99年度審簡字第907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與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戒毒意志不堅,並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相對較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經查,扣案之淡棕色粉末1包,經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8月3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句規定,另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扣案之手機1支,因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