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20號
聲請人 張喬安
相對人 劉珉輝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劉珉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花小字第37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發生車禍,期間兩造曾洽談,並於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但相對人無法接受聲請人所提出之車損賠償金額,也不認為自己有肇事責任。嗣兩造約定於113年6月7日進行第二次調解,但調解當日相對人未到,聲請人提告後(案號: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375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並聽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消息,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恐其脫產,為確保債權,有先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7,39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說明,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可能有請求權存在,且縱相對人經聲請人提告後未為給付,因肇事責任、損害範圍仍不能確定,即不能認有假扣押必要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僅因為相對人調解未到就聲請假扣押,更難認有假扣押原因。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周彥廷